案情介绍
年11月16日,原告到被告1拔除右上后牙残根残冠,术后用药:克林霉素针1.2g、地塞米松针5mg、0.5%甲硝唑针1ml……年11月17日因双眼结膜红肿充血……皮肤痒等再次入院就诊,诊断为过敏性结膜炎、皮疹,医院处理:克林霉素注射液、维生素C、氯雷他定片、皮炎平软膏外用。如有不适随诊。年11月18日,原告因“发热、全身起疹1天”至被告2住院就诊,诊断为病*疹,予抗病*治疗。年11月19日,原告因“发热、皮疹3天”入院至被告3就诊,初步诊断为病*疹;多形性红斑;皮疹查因。建议其转院。年11月19日,原告至被告4就诊,主诉为“患者3天前因拔牙给予甲硝唑、地塞米松治疗后出现眼结膜红肿、在外院诊断为过敏性结膜炎,给予克林霉素治疗,效果不佳,出现发热,皮疹粘膜破溃”,诊断为Stevens-Johnson综合征(史-约综合征)。年11月20日-年12月18日,原告因“全身散在红斑、糜烂、视力下降4天”至被告5就诊,初步诊断为Stevens-Johnsonsyndrome(可疑药物局麻药、甲硝唑、克林霉素)。年10月12日-年10月14日,原告因“双侧眼干、视力下降1年”至被告6就诊,诊断为1.干眼症;2.Stevens-Johnson综合征。年3月16日-7月13日陆续至被告7就诊,年9月15日至被告8就诊,经治疗,视力仍不断下滑,目前一只眼睛已经失明,一只眼睛仍需终身持续治疗,有可能失明。原告认为上述8被告均有过错,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,遂诉至法院,且看详情。
患方观点
原告认为:年11月16日9时,原告在被告1处就诊,被告1为原告行拔牙手术,局麻下拔牙,并做相关辅助治疗,让原告带药回家静养。年11月17日,原告起床后,发现双眼结膜充血,脸部多处红肿等。上午8时遂急忙赶往被告1处就医,给原告开药打针处理后,让原告带药到家静养。年11月18日,原告病情未好转,且病情加重,发热、全身起疹、咽部充血,遂赶往被告2就诊,因原告病情严重入院治疗,在内科住院至19日12时,高烧不退病情加重,被告2束手无策,让原告转入被告3。年11月19日,原告由被告2紧急转往被告3治疗,原告在被告3检查、治疗半日后,病情仍未好转、高烧不退,被告3以无床位为由,要求原告转外院治疗。当日晚,原告紧急转入被告4治疗,留院治疗至年11月20日上午,原告病情仍在恶化。遵医嘱,原告于年11月20日转入被告5治疗,经相应治疗后,皮疹明显好转,眼部、口腔、呼吸道、外阴症状缓解,球结膜仍轻度水肿,口唇见黑色痂皮。原告于年12月18日遵医嘱出院。原告回老家后于年3、4、5、7月份就近在被告7门诊治疗,不见好转。年9月、10月、12月等,原告多次到被告8就诊,经治疗,视力仍不断下滑,目前一只眼睛已经失明,一只眼睛仍需终身持续治疗,且仍可能失明。原告在被告1处初次就诊时,该中心未尽医疗机构告知义务,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、自我决定权。在原告出现过敏反应后出现误诊,其他被告也未能及时、准确地对原告实施切实有效的救治行为,导致原告身体、精神上留下严重的创伤、双眼盲目三级伤残。综上所述,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,为维护最基本的合法权益,特诉至贵院,望判如所诉!
医方观点
医院辩称:一、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1、被告2无任何因果关系。二、被告1、被告2对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。患者在被告1和被告2诊疗期间,医院均是严格遵照医疗规程对其进行了充分全面的检查诊治,对症下药。不存在任何隐瞒,更不存在误诊,所有的检查及用药均是准确适当的,整个诊疗过程也是完全符合操作规范的。三、原告要求被告1、被告2与本案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、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。
司法鉴定
鉴定意见:
1、被告1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:未有详细询问原告病史、门诊病历书写不规范;未见医方使用第一代头孢菌素预防手术创口感染,存在一定不足;出现药疹症状后诊疗不当。其诊疗活动中的不足与患者的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原因力为同等原因。
2、被告2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:诊断不及时、不明确,存在延误治疗;未及时给予对症治疗。其诊疗活动中的不足与患者的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原因力为轻微原因。
3、被告5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不足,该诊疗行为的不足和患者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,原因力为无因果关系,建议过错参与度以0为宜。
4、被告3、4、6、7、8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,该诊疗活动与患者的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,原因力为无因果关系。
5、原告双眼盲目三级伤残。
法院观点
本院认为,根据鉴定意见,认定被告1存在过错,考虑本案系在Stevens-Johnson综合征发病后黏膜在毁损性的基础上合并慢性炎症性自身免疫疾病——重症干眼共同作用后导致患者目前之后果,结合被告1过错,最终认定被告1存在同等过错、过错参与程度则酌情认定为55%。根据鉴定意见,认定被告1存在过错,综合考虑被告2过错及患者所患疾病的严重性、现代医疗水平发展局限性、患者自身体质等,认定被告2存在轻微过错、过错参与程度酌情认定为15%。
判决结果
年7月28日,判决被告1和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、残疾赔偿金、被抚养人生活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鉴定费等损失合计.25元;
笔者提醒
1.Stevens-Johnson综合征是什么病?
Stevens-Johnson综合征:是年首先由Stevens和Johnson对“Stevens-Johnson综合征”进行了详细地描述。该综合征是一种累及皮肤和黏膜的急性水疱病变,Stevens-Johnson综合征可发生在某些感染或口服某些药物后出现多形性红斑,是皮肤的轻度水疱性病变,多形性红斑进一步发展形成*性表皮坏死溶解,这是一种急性致命性的病变。该病的眼部表现比较严重,病变可累及角膜、睑结膜、球结膜和眼睑。当累及角膜时,可引起角膜溃疡、角膜穿孔、视力下降,如果不及时治疗,会出现不可逆的视力下降,甚至失明。
2.原告为什么医院都起诉了?
其实被告4-8虽然参与了原告的治疗,但他们都诊断正确,进行对症治疗,从普通人的认知来说就可以判断他们没有过错,即便有过错也是很轻微的,为何还会被起诉呢?实践中,医院医院,在诉讼成本上几乎没什么区别,但是这会给鉴定机构较大的“操作空间”(避医院承担过多责任),可以让患者尽可能多地获得赔偿,不过这种诉讼策略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,医院应诉成本。
3.被告1承担55%的赔偿责任合理吗?
从发病经过来看,原告是服用了被告1开具的药物发生史-约综合征的(具体是哪一种药物无法明确),但发生该病并不直接属于医疗过错,被告1只是在诊断和处理上存在过错,该过错仅限于年11月17日这一天(被告2的误诊也仅限于11月18日这一天),一天时间的延误对原告的整体病情是影响不大的,同时该病的诊断存在一定的困难,很难和结膜炎、病*疹相鉴别。所以,林律师认为55%的赔偿责任医院的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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